主旨:公務員應以全職、專任為原則,不得因兼職(課)影響本職
業務正常推行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106年4月24日第149次主管會報決議辦理。
二、查銓敘部91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912131975號書函略以
,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第1項規定:「公
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其依法
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。」46年1月9日司法院釋
字第71號解釋:「本院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,係依服
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。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
外籍機構臨時工作,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
礙者,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,均應認為該
條精神之所不許。」是以,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
,除必須依法令兼職外,尚應以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
相容者為限。
三、是以,公務員不得因兼職(課)影響本職業務正常推行,如
有擔任評選委員會委員,均應由本人親自出席評審委員會,倘違反前開規定,視情節輕重議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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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過備查文號和日期:
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
府教發字第112020677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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